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特別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與訴外人 高月娥 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惟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嗣高月娥與訴外人丙○○認識後,即共賦同居,至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甲○○。因高月娥受胎期間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並未於知悉一年法定期間內訴請否認子女,致原告戶籍登記仍登記被告為生父,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與高月娥協議離婚,然高月娥不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車禍去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雖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早就與高月娥分居,原告事實上係高月娥自訴外人丙○○受胎所生,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私法上親權地位將受到不安之危險,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我在高月娥生下甲○○多年後才知道高月娥有生甲○○,因高月娥跟我分居離家到北部去,期間並無履行同居義務,現高月娥已過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認定其非被告之子,惟其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與訴外人高月娥之婚生子,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受到不安之危險,該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否認子女之訴,依法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原告不能提起上開訴訟或以其他訴訟救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高月娥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惟婚後二人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多年。嗣高月娥與訴外人丙○○認識後,即共賦同居,至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原告甲○○。因高月娥受胎期間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並未於知悉一年法定期間內訴請否認子女,致原告戶籍登記仍登記被告為生父,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私法上親權地位將受到不安之危險,故為確認原告之身分,以發現真實之血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聲明,並陳稱:我在高月娥生下甲○○多年後才知道高月娥有生甲○○,因高月娥跟我分居離家到北部去,期間並無履行同居義務,現高月娥已過世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高月娥及其法律上之父親即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離婚,而高月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另原告主張其係高月娥與訴外人丙○○所生,而非高月娥與被告所生等情,並經原告與丙○○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做親子血緣鑑定,其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認為:「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雖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揭櫫:「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見,惟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查本件因原告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告與其生母高月娥之婚生子,惟此推定之事實為原告及被告所否認,故本案中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即兩造於生物學上之真實血緣關連,其重要性遠大於法律推定之婚生承認制度,則本案中從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已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丙○○有生物學上之父子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女身分,是確認原告與被告無父子身分之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故上開判例見解不予援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