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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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律師複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一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百七十五巷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既已合法登記,足見興建之初即得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伊繼受系爭房屋後應仍有使用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逾此部分之請求,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為八十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系爭房屋有合法登記,足見於建屋時即得地主同意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係於三十九年間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則係於二十八年間興建完成,四十二年間完成第一次登記,被告後於七十二年間因繼承取得,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在系爭土地登記之前,則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惟被告已為前揭時效之抗辯,且原告亦未提出起訴前已為請求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利益,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三千三百零九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又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所公告之市有基地租金率,而主張年息為百分之五,有該函令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巷道內,環境清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認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F0~T32附表:
┌─────────┬─────────────────────────┐│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87年12月26日至│34368×84㎡×5%×6/365=2373││87年12月31日││├─────────┼─────────────────────────┤│88年1月至12月│34368×84㎡×5%×1=144344│├─────────┼─────────────────────────┤│89年1月至6月│34368×84㎡×5%×1/2=72172│├─────────┼─────────────────────────┤│89年7月至12月│33309×84㎡×5%×1/2=69948│├─────────┼─────────────────────────┤│90年1月至91年12月│33309×84㎡×5%×2=279792│├─────────┼─────────────────────────┤│91年1月至6月│33309×84㎡×5%×1/2=69948│├─────────┼─────────────────────────┤│總計│新台幣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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