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二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九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前停車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枝,竊取丁○○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防他人辨識;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NC2-832號車牌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亞洲便當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黃志生 下車購買便當之際,以持前開T型扳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黃志生所有置於車內之長方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皮夾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三張、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將現金三千元取走花用,其餘則丟棄於高雄縣○○鄉○○路○○巷口之一處香爐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鄉○○路四一二之九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戊○○○不在車內之際,以持前開T型扳手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背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一張、太平洋SOGO公司禮券四千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裝有零錢六百四十五元之錢包一只、紙鈔三百元及手錶一只,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現金、禮券、零錢錢包取走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往楠梓方向離去。嗣為警發現,丙○○乃加速逃逸,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撞及 鄭偉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倒地,見乙○○牽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擋在中正路六六巷三十號前,鑰匙未取出,遂跳上機車於欲離去時,乙○○將車推倒,丙○○人車倒地,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上開T型扳手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一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黃志生、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偉泰、乙○○、 許丁春 證述在卷,且有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十二幀附卷足稽,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所持有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端為塑膠材質,一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此有勘驗結果附卷足憑,如以該T型扳手攻擊人身,自足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是該T型扳手係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一字型扳手一支並非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物,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無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