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之租屋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兩造因被告思鄉心切而起爭執,原告不願被告返回大陸地區,進而出手推打被告之胸口三下,翌日被告即離家出走,經原告致電被告大陸親人,亦未能得知被告行蹤,兩造婚姻已無法維繫,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見卷第五頁、第十九頁)。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見卷第九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卷第九、十、二五頁),並有證人 鍾其 先到庭證稱:「兩造在台灣有辦婚禮,‧‧‧地點在屏東,原告當時在屏東做粗工,只有宴請二、三個人,我曾到兩造位於高雄的住處,但我沒有看過原告和被告住在一起,‧‧‧上個月(即九十三年三月)我到原告位於建國三路的住處,當時被告已經跑掉了」等語(見卷第二一頁),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 伊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伊當時
在忠孝一路上一家名為小帆船之店家,為其外送便當云云(見卷第三七頁),其主張已與證人 鍾其先 所證原告當時在屏東做粗工乙節不符,證人鍾其先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之住處時,並未與被告見面,至於兩造究有無於上址共同生活,其間相處情狀如何,證人鍾其先則一無所悉,僅憑其證詞尚難證明兩造確已分居或被告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離家出走乙節,尚須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不得逕予採信。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申請資料縮影本,查悉被告於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入境台灣地區,迄今均未出境,原告為被告申辦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時,於申請書上填載之被告來台住所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二號,並非原告所主張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之共同住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三六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十五頁),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思鄉心切,執意返回大陸地區,始致兩造婚姻破裂云云(見卷第二十、四八頁),然若果如此,被告自兩造之共同住所離去後,即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為是,惟據上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入境迄今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居留期間,仍滯留台灣境內,顯見原告之主張與證據資料相悖,不可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被告離家後,因害怕警察來找被告,始將戶籍
遷往朋友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二號之住處云云(見卷第三七頁),但查原告為被告申辦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時,即於申請書上載明伊與被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二號(見卷第十七頁),再佐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才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五遷入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八之二號(見卷第九頁),顯見原告遷移戶籍之時點係在原告所陳報被告離家時點之前,是以原告之主張不僅前後相互矛盾,亦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該條款所謂惡意係指,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則指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故意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或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主、客觀要件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始足構成離婚原因。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伊與被告確實處於分居狀態中;況原告亦陳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離家出走,乃肇因於伊在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不滿被告執意返回大陸,而動手推打被告之胸口三下等語(見卷第二十頁),是縱認兩造現在確實處於分居狀態中,惟被告離家既肇因於兩造偶發之肢體衝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遺棄原告之惡意始與原告分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茲證明上情(見卷第四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遺棄原告之主、客觀要件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再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一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一三○四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所生乃肇因於被告思鄉心切,執意返回大陸地區所致,惟其主張乃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