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金亞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周元貞 被告鑫雅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分別進貨毯子一千二百組
、杯組三千組、茶壺四千五百組以及杯組五萬零十六組、碗組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組、盤組一千八百組及毯子六百條等,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一千元、四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以上總計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
⑵原告除依約定交付前開貨物至指定地點外,並開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
一月之同額發票予被告,被告承諾於收受漢神公司之貨款後,隨即清償積欠原告公司之全部貨款,惟漢神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將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被告除兌現二紙五十萬元之支票清償部分貨款外,其餘貨款均未依約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未為給付,是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間曾向原告訂購毯子一千二百組
、杯組三千組、茶壺四千五百組以及杯組五萬零十六組、碗組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組、盤組一千八百組及毯子六百條等,被告之所以訂購乃因漢神百貨公司為提會員及週年慶之贈品,惟原告卻違反合約交貨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遲至十二月二十日才交貨,致使被告受漢神百貨公司重罰,況其中貨品染色不良而遭退貨,且依約該等貨品應為台灣製,原告卻以成本較低之大陸製品充數顯已違約。
⑵原告因漢神百貨公司遭會員、客戶投訴,致為漢神百貨公司拒絕往來,令公司
蒙受無比損害導致無法營業,是所剩尾款三百五十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依法得予抵銷。
三、證據:提出應負帳款明細表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分別進貨毯子一千二百組、杯組三千組、茶壺四千五百組以及杯組五萬零十六組、碗組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組、盤組一千八百組及毯子六百條等,貨款總計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嗣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物至指定地點後,被告僅清償一百萬元之貨款,其餘貨款均未依約給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合約交貨期限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遲至十二月二十日才交貨,致使被告受漢神百貨公司重罰,況其中貨品染色不良而遭退貨,且依約該等貨品應為台灣製,原告卻以成本較低之大陸製品充數,顯已違約,而被告因漢神百貨公司遭會員、客戶投訴,致為漢神百貨公司拒絕往來,令公司蒙受無比損害導致無法營業,是所剩尾款三百五十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依法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分別進貨毯子一千二百組、杯組三千組、茶壺四千五百組以及杯組五萬零十六組、碗組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八組、盤組一千八百組及毯子六百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有無遲延交付貨物?貨物有無瑕疵?⑵被告已交付之貨款為何?茲分述如左:
⑴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物遲延、貨物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有關
被告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係為供漢神百貨公司週年慶之用,是直接交由漢神百貨公司收取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而有關該貨物之送達時間及品質,依漢神百貨公司表示:在配合期間所交貨物之品質皆在雙方簽訂之合約規定範圍內,並經本公司相關人員驗收無誤,且應付貨款本公司亦全數付清,惟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公司向其訂購五入茶杯六千四百組及茶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組,雙方言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前交貨,後因延遲交貨,經雙方協調後同意活動結束之剩餘貨品可全數退回(計茶杯退回七百十九組、茶壺退回五千四百六十四組)並扣貨款三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作為違約罰金。此有漢神百貨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是依漢神百貨公司所表示,除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所訂購五入茶杯六千四百組及茶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組有遲延交貨外,原告所交貨物之期限、品質均符合被告與漢神百貨公司之約定品質及期限。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以後所訂貨物之貨款,而被告對此等貨物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後所訂,亦不爭執(見被告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載),是漢神百貨公司上開所述,曾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被告訂購之五入茶杯六千四百組及茶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組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應非原告此次所請求之貨款範圍內,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交貨有遲延或貨物有瑕疵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⑵被告另提出應付帳款明細表示除已付一百萬元之貨款外,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日給付一筆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元,另扣代付款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故尾款僅剩三百五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有關兩造此一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由本公司交付自三月二十日起至四月五日止之支票七紙,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並於二月十七日由台端公司 蔡倩如 小姐收取至今亦已兌現二紙計一百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是依此存信函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應僅兌現票款一百萬元可明,則被告所稱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兌現之票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元,應非本件貨款可明,況原告亦提出兩造應收帳款對帳單,以資證明系爭票款係給付兩造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五日之貨款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所據。另被告所辯代扣款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如上所述之貨物,並尚積欠貨款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而被告就原告交付有遲延或貨物有瑕疵以致受有損害,及另已給付二十一萬四千零十元,並扣代付款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得予抵銷等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卅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