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章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所涉之過失行為,係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為釀成車禍主因,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顏面挫傷併血腫、右面顳骨骨折及右腦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令告訴人需休養8個月,期間亦需家人照顧,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不足,是原審判決量處刑度似嫌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被告卻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成立調解,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在早餐店擺攤,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但有1名94歲的媽媽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2.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參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肇事唯一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節,均據原審予以斟酌,並記載於原審判決書量刑理由中,業如前述,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