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修(原名楊旻翰)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丙○○,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更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俗稱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3日2時40分許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6枝、制式獵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46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日2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少年周○生、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93年6月、94年1月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行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2枝及編號4所示防彈背心5件,一同自原放置地點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槍枝、子彈及編號4所示防彈背心5件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802室套房內,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槍枝、子彈及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及移審庭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350頁至第355頁、第423頁至第426頁、第543頁至第54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第12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周○生、沈○生於警詢時及少年法院調查時證述之查獲過程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1508號卷第165頁至第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報告、本案案件時序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鑑驗書、訪查表、租賃契約書、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13頁至第131頁、第20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57頁、第269頁至第286頁、第339頁至第348頁、第363頁至第371頁、第437頁、第443頁至第53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至被告雖陳稱其係於108年8月11日前某時,向 劉立昇 (已死亡)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云云,惟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況衡諸常情,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數量甚多,然依被告陳述,其僅為劉立昇之小弟,劉立昇當無將如此數量眾多之槍枝、子彈交付被告保管,嗣後數年間又均無人將之取走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述,顯屬無稽,尚難採信,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取得時間點為其於108年8月11日成年時起,至110年8月3日2時40分許之間某不詳時點。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如下: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送鑑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送鑑子彈72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送鑑子彈12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送鑑子彈2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8267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59頁至第268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6枝、制式獵槍2枝及子彈24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可能係犯運輸槍枝、子彈之犯行等語,惟查:
1.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均陳稱上開槍枝、子彈原放置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因要搬家所以移至車上,再到新北市五股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拿行李,要搬家到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上址套房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127頁),此外別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將上開槍枝、子彈預先放置新北市五股區上開租屋處或此處以外其他地點,故本案被告移動上開槍彈之軌跡,至多能認定自其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住處移至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套房,不僅起、始點均在新北市蘆洲區,且距離甚短,客觀上難認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或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目的,或欲藉由移動槍、彈而增益其使用、存放、隱匿之效果,足見被告本件單純僅係基於持有之意思,將之攜往他處,而非專以運送為目的,故屬單純持有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本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8月11日後某時起,至110年8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並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列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條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罪名: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獵槍罪;另其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制式散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夥同」少年周○生、沈○生共犯本案,惟被告供稱:同案少年均不知悉內容物為何等語(偵卷第155頁),核與少年少年周○生、沈○生分別供述稱:渠等均不知悉搬運之物品為何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第29頁),故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有共犯關係存在。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周○生犯本案,為間接正犯。
(三)繼續犯: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均持續至110年8月3日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6枝、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2枝、編號3所示子彈共246顆,各自屬同一種類,所侵害者均分別為單一法益,故應分別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經查,少年周○生為93年6月生,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偵卷第137頁),而被告委由少年周○生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2枝,遂行其持有槍枝犯行,固係利用少年犯罪,惟被告為90年8月11日生,於本案110年8月3日行為時為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適用該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6枝、編號2所示制式獵槍2枝及編號3所示子彈共246顆,數量甚多,火力亦強,儼然小型軍火庫,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雖年紀尚輕,惟其既係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竟仍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於查獲當日尚欲移至不詳地點,而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且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所持有之本案槍枝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洗車之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與父親及姊姊同住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審理筆錄、第43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46顆,經採樣試射之部分(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非制式子彈採樣47顆試射、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本件一併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有關聯性,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陳幽蘭
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性質1非制式手槍6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2制式獵槍(俗稱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3制式子彈83顆、非制式子彈138顆、制式散彈25顆(合計共246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非制式子彈採樣47顆試射、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4防彈背心5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5操作槍1枝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6行動電話1支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7擦槍工具1批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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