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111年度家暫字第56號聲請人 劉麗宸 相對人 何阿英 關係人 賴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何阿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麗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珍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其餘聲請(暫時處分部分)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女賴珍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朱柏全 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腦傷引起認知障礙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四、聲請人另聲請本院核發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且因本院既已就上開本案部分核准為監護宣告,本件已無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是就暫時處分部分,即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