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玻璃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九十一年間,曾犯多次公共危險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甲○所經營之金葉KTV內,因細故與服務生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財物之犯意,持椅子砸毀KTV店內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又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琉球分駐所,因毀損甲○KTV玻璃大門案件,經警帶到分駐所訊問時,在所內吵鬧,為值勤警員 林忠厚 、 陳志財 制止,心生不悅,竟以腳踢所內茶桌,致茶桌上茶具、茶杯掉落(未生毀壞),並明知林忠厚、陳志財及分駐所所長 陳文禎 正在該所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穢語,辱罵林忠厚、陳志財,及以「所長陳文禎死到那裡去」等語辱罵陳文禎。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琉球分駐所內,對甲○之夫乙○○恐嚇以:「你給我小心一點,如果我出來一定讓你好看,讓你生意做不成」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安全受危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砸損告訴人甲○之KTV大門玻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乙○○說要給他好看,也沒有罵員警,我沒有恐嚇等行為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屏東縣琉球鄉琉球分駐所所長陳文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當時被告罵值勤之員警林忠厚、陳志財「幹你娘」,並恐嚇乙○○說「你要給我小心一點,我出去要讓你好看,讓你生意做不成」等語(見偵查卷第
六、七頁偵查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所長陳文禎報告書三紙暨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砸毀KTV玻璃大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於警員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恐嚇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事後至警局,又對處理員警加以辱罵,並恐嚇他人,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可小覷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