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前科,所犯贓物罪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零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均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第一次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第一次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0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第一次為警查扣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經鑑定結果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非命多次之事實,亦即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起訴裁判,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經鑑定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二者無從析離,及吸食器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否認在前揭時間內有連續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