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微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成游貴 右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第二審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以下簡稱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因給付獎金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
嗣經原告上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本案裁定確定後,原告另行對訴外人成游貴、 許福森 、 李富琪 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三人於刑事偵審時提出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表示八十六年度原告有積壓付款憑單及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等情事,乃將原告該年度之考績列為丙等。然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付款憑單超過二日之簽辦資料」,並據以製成付款憑單延遲簽開一覽表,此份資料為原告於該事件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未曾提出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歷年來付款憑單製作均超過二日。因會計室每逢月底及月初,工作忙碌,卻僅有原告一人處理帳務。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有關二日完成之時限規定,在實務上及工作經驗法則上根本不可能達成,故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有關二日內完成付款憑單之規定,並非合理。原告累積二十六年之實務處理及工作經驗,從未因處理付款憑單不妥遭人指責,亦未曾因之而認原告積壓影響公務進行或抗命之情,考績亦從未因之而列入丙等。且原告於九十年度受記小過一次申誡二次之處分,考績尚能列為乙等。原告八十六年平時考核良好,並有嘉獎紀錄,竟被列為丙等,足見被告八十六年考績處分,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有違。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以下簡稱被告)八十六年度將原告之考績列為丙等應屬無效,原告八十六年之考績應列為甲等。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現之上開付款憑單延遲簽開一覽表,為原判決及裁定所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告可受有利益之裁判。
㈡另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係因『能否耐勞苦聽受指揮』、
『能否與人密切連繫』...才導致原告年終考績列丙等,而依此二項標準字面上之解釋,所謂聽受指揮,當指接受長官之指揮,而與人密切連繫,除了同事間,亦包含與長官間。然原告確與其官長就簽開付款憑單意見有所出入之事,...實非被告空言未有上開事實即可推翻。」乃將「能否耐勞苦聽受指揮」、「能否與人密切連繫」兩項認為係導致原告考績列為丙等之主因。然即使原告與其長官意見有所出入,不等於「不能耐勞苦、不聽指揮」,亦不等於「不能與人連繫」。訴外人李富琪八十六年才到恆春分所上班,工作時間不滿一年。原告在恆春分所服務二十六年,業務純熟,與同事長官間溝通良好。如果不能耐勞苦、不受指揮或不能與人密切連繫,二十六年間當無法順利圓滿的進行會計工作。又積壓付款憑單及不服從指揮為前後接續之行為,必先有積壓付款憑單之事實,始有.
..督促台端應予辦理...及「我不要開」當場抗命...以書面方式指示...台端才辦理之可能。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憑單全數簽開完畢,參考歷年來付款憑單延遲簽開一覽表,原告並未積壓付款憑單,被告就此亦不為爭執,自無督促、抗命之可言。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技工差勤及獎懲實施要點條文內容,倘被告認原告有積壓付款憑單及抗命之事實,應作成懲處記錄,被告迄今未提出此份記錄。顯見被告並未積壓付款憑單及不服從指揮。因此原告八十六年考積列為丙等應屬無效,應改列為甲等。原判決及原裁定認定原告不能耐苦、不聽指揮、不能與人連繫,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有裁判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之考績處分,表面上係依據臺灣省畜產試驗所恆春分所技工
年終成積考核表,但其具體事由乃係依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七畜試恆總字第九六號函之說明。依該函所示,原告就人員薪資簽發正常,非人員薪資亦簽收待辦者,計有四十六件,此部分被告已於前開函文中承認。惟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潮小字第一八七號竟以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為據,認定原告「均」擱置不予簽收開製付款憑單,顯然未依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主張、抗辯、包括原告提出有利之主張、被告未爭執之事實、歷年來付款憑單超過二日簽辦一覽表認定事實。原裁定以原判決係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乃有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㈣為此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同法第四百
九十七條,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請求: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據上原告所述,本件原告係分別以:㈠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確定後,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又對於確定之裁定,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判決或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三十日之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另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表明,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其無論在形式或實質要件上,均設有嚴格之要件限制,藉以維護裁判之安定性,並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早日趨於落幕,在心理層面上有助於擺脫執著煩惱,在生理層面上則免於訴訟之勞累奔波,俾儘速回復平靜生活,而重新開創生活秩序。
四、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第二審裁定送達於兩造而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卷宗所附之裁定送達回證二張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起或聲請之。倘有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則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應表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又此知悉在後之事由,於原告以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不適用之。
五、本件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小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四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因原告對於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於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有後之適用。據此原告以原判決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判確定後之三十日不變內為之,始為合法。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以該判決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難認其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及聲請均非合法。
六、原告又以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付款憑單超過二日簽辦之資料),並據以製成付款憑單延遲簽開一覽表,原判決及裁定就此新證據未經斟酌,乃於發現該新證據後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語。然本院遍尋原告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僅見原告提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製表完成之「付款憑單延遲簽開一覽表」,卻未見原告具體表明足以證明其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發現」前開資料之適當證據,原告主張其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行發現該證據尚乏依據,其再審之訴及聲請。依照前開法條、判例說明,其再審之訴及聲請,核與形式要件不合,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難認為合法。
七、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雖有明文。本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是原告就此事由亦應於前判決送達確定時即已知悉,其不變期間之計算亦應從判決確定時起算,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距其收受送達裁判確定時已歷一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亦難認為遵守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並非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另以原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情形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則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原告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