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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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告發法官王聖惠等人瀆職罪嫌,由相對人受理,為刑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起訴或不起訴結案,如以簽結作行政上處理,即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視同行政處分,得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標的。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不服簽結之非法行政行為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誤為係刑事案件範疇,認為不合法而駁回,顯非合法等語。
二、查經告發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情形不同。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不為,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不作為,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結案通知告發人者,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處分無關。事涉偵查結果之處理,均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者。是告發人對於所告發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檢察官就其告發之刑事案件予以簽結結案,不為不起訴處分,循序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認無審判權限,又係不能補正者,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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