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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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訴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盛義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上訴人僑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宏 被上訴人庚○○
甲○○丁○○丙○○戊○○乙○○己○○辛○○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貸款切結書、合約書、轉帳傳票、簽收單、電匯回單、上訴人與僑力公司、壬○○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與壬○○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認定僑力公司對壬○○負有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債務,壬○○及其所指定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通謀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不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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