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壬○○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
陳日炘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四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丁○○、戊○○、己○○、丙○○○、庚○○、乙○○等之被繼承人 許阿枝 及相對人甲○○、 林蓬萊 、辛○○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辛○○賠償因聲請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法院拍賣價格相當,兩造亦同意該土地按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九角即上開法院拍賣價格計算標的價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金額於訴訟標的價額,其請求辛○○賠償假處分之損害部分,則應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內。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六五之八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公頃、B部分面積○‧○○九三公頃、C部分面積○‧○二二七公頃、D部分面積○‧○一一七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與抗告人,及命辛○○應賠償抗告人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嗣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為如該院判決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七公頃部分、M部分面積○‧○一七一公頃、H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N部分面積○‧○○二一公頃,是抗告人於原法院受敗訴判決即相對人無須拆屋還地之土地面積為○‧○三○二公頃,此部分其上訴利益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連同遭原法院判決駁回之前述假處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僅九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該上訴利益並未逾一百萬元。至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五公頃,抗告人在第一審並未訴請拆除,該部分係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始指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予以繪圖,該部分自未在上訴人起訴之範圍。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N、J部分,因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一一七公頃,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D、N、J部分面積合計則為○‧○一四七公頃,原法院附圖所多測出之○‧○○三○公頃,亦未在抗告人起訴之範圍內。抗告人將上開○‧○○○五公頃及○‧○○三○公頃計入其上訴利益額,尚有未洽。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關於訴請林蓬萊拆屋還地部分,係主張林蓬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面積依序○‧○○六二公頃、○‧○○六二公頃、○‧○○一三公頃(面積合計為○‧○一三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抗告人)」,且表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面積為準」(見一審卷第四頁),原法院既認定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實測成果圖較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實測成果圖多出○‧○○三○公頃,地政機關前後兩次測量之面積不同乃係指界之不一致,並非測量錯誤,抗告人既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該多出之○‧○○三○公頃,似難謂非抗告人起訴請求之範圍,且原法院亦對之判決,認林蓬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並非無權占有,抗告人自得對之聲明不服,若將此計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一百萬元,原法院未予盡查,遽謂原法院判決附圖多出之○‧○○三○公頃,不在抗告人起訴之範圍,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未逾一百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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