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乙○○
丙○○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不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覆議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律師應否受懲戒,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故關於此項懲戒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本件聲請人係律師,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議決定,竟對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