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5日凌晨5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把(已丟棄,未扣案),破壞甲○○所有並借予其弟 王國勝 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該扳手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揭自用小貨車0輛,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於98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尋獲該失竊車輛,並於車內採得多枚指紋,經送比對鑑定,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甲○○、王國勝分別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1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尋獲車輛發還筆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e網通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268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21頁)。該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其係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當足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未經扣案,且其陳明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