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見座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上益畜牧場」鐵門未上鎖,即進入上開牧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鐵製飼料盆3個,得手後正欲逃逸之際,適為乙○○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證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5至6頁),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相片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如
事實欄所示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4至49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實屬不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之物已交還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詳警卷第17頁),所竊之物價值約1千元,並經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詳警卷第6頁),被告近期內另犯3件竊盜罪,業經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卷附判決查詢資料相符,亦有該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懲。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則上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99年9月16日竊盜犯行前之98年12月11日、99年4月10日、99年4月21日,固另犯3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除其自承外(詳本院卷第39頁),並有判決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辯稱犯罪期間有正常工作,僅因工資不夠,所以在無錢加油,或沒錢買東西給小孩時才會偷竊等語,本院審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犯罪期間無正常工作,且之前社會經濟較為萎靡,一般百姓生活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自難因被告在10個月內犯4次竊盜罪,且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即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核被告因前3罪已分別被判有期徒刑7月、4月、4月,加上本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堪認已需服刑較長時間,長期之禁錮應足可收一定之教化功能,是本院認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有誤解,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