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862號、99年度偵字第96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己○○亦曾因詐欺案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拘役55日。詎均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作為行騙社會大眾之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行為:㈠己○○於98年10月25日,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臺中縣某處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5間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之預付卡4張、無線網卡1張,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承租予「小馬」。㈡乙○○依報載,於98年10月29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等6張易付卡,並旋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之交岔路口,將上開6張易付卡,以每張易付卡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先後刊登拍賣SONYCyber-shotT700數位
相機及遊戲機WII之訊息,並留乙○○、己○○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用。適丁○○、丙○○先後見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4000元、5500元訂購前開網路拍賣之物品,並由丁○○以乙○○、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丙○○以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匯款或確認匯款之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1月3日11時55分許及同日21時許,分別由丁○○匯款4000元至 尤志明 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尤志明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0日在案),丙○○匯款5500元至 黃詔泰 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黃詔泰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丁○○與丙○○均因久未收受貨品,始知受騙。
㈡又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先後刊登拍賣SONYKDL-46W3100液晶電
視及SONYT77粉色數位相機之訊息,並留乙○○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之用。適有戊○○、甲○○先後見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98年11月3日,分別以1萬2000元、4000元訂購前開網路拍賣之物品,並以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匯款或確認匯款及貨品之事,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11月3日15時55分許及11月3日15時20時許,依指示匯款至 劉孝禹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因戊○○、甲○○因未收受貨品或收到露天拍賣網站之停權通知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甲○○之證述。
㈢被害人丙○○、丁○○、戊○○、甲○○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被告乙○○、己○○申請電話之基本資料;尤志明、黃詔泰、劉孝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二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各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行騙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率然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前均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前科,竟仍再度提供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