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遊戲機玖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詎陳金福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與持有等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陳金福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惟上開2罪均列於同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陳列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公開陳列侵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以7萬元和解,雙方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遊戲機9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選物販賣機的臺主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該選物販賣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