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0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00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美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雅翎
一、債務人鄭美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美珠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雅翎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美珠於92年6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鄭美珠邀同債務人鄭雅翎為保證人於96年4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依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