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翊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枉顧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 孫瑞妤 造成身體上傷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嗣因達成和解之故,被害人孫瑞妤業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暨因被告於偵查中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14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