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229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事件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原告同意進行修復工程,且於施工前已將欲進行施作之範圍及方式以圖面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後,兩造於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民國98年4月2日簽立防水工程施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其施作範圍如附件A(有施工人員所繪製之施作平面示意圖及剖面示意圖)與調解書內如附件2張照片,被告則願分擔防水工程費用百分之三十。查本件施作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2,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15,600元;惟嗣後因被告有意見,再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降低為11,000元。故在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即有依約給付11,000元之義務;且不論工程施作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
3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否不再漏水,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即應依約負擔應負之工程費用。詎被告竟於原告請求時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1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防水工程施作同意書、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因原告於兩造住居處所即基隆市○○街○○巷3之3號頂樓違章
加蓋,致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多年來持續漏水,幾經催請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迄96年間,因房間漏水嚴重影響睡眠,無法居住使用,被告遂於96年11月6日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月13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
96年11月30日前僱請工人修復系爭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此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憑。惟調解成立後,原告仍一再推託不為修復,經被告向調解委員再三申訴後,原告始於98年4月僱請育英土木包工業前來修復,兩造並立有系爭同意書為證。惟因原告要脅被告若不先付款則不施工,被告遂於98年5月8日簽發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1,000元、發票日為98年5月2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調解委員乙○○收執,同意於原告依兩造調解書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時交付原告。惟施工完成後第1次下雨,原告屋內房間、陽台即漏水不斷,每逢下雨必漏水,有98年5月19日及99年2月15日拍攝照片為證,且此次施工之位置下方即為被告屋內房間嚴重漏水之處,調解委員乙○○至現場查看,亦認漏水情形並未修復完善,迄今不敢率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
㈡又兩造於調解時,約定被告支付百分之三十修復費用係以「
修復被告屋內漏水至不漏水」為條件,今被告屋內房間、陽台每逢下雨仍漏水不斷,顯見原告並未依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修復,是付款條件顯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支付修復費用,顯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防水工程施作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乙○○於99年6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原告有無依照同意書的內容施作?)答:有照作...」等語明確,核與本院到場勘驗情形相符,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確實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進行屋頂防水修復工程。被告固提出系爭調解書辯稱原告未依調解內容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故被告並無給付修復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條款並進而簽署,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於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施作防水工程後,依約給付修復費用11,000元;至兩造之前所簽署之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部分,既經兩造嗣後再以系爭同意書約定進行屋頂防水工程之修復範圍及方式,雙方自應受該新契約內容之約束,而不得任意反悔。故被告已不得執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云云,拒絕履行其應依系爭同意書負擔之修復費用。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現有之漏(滲)水現象係原告所造成,其純以先前兩造聲請調解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辯稱其無給付原告本件修復費用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1,000元之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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