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天却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5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天却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鳥仔踏拾貳支、 紅尾伯 勞鳥死體陸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 紅尾伯勞 (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並指出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農委會將紅尾伯勞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目前並未將紅尾伯勞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 伯勞鳥 加以獵捕、宰殺甚明;末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獵捕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單純,且獵捕之數量不多,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6隻為野生動物之屍體,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扣案之鳥仔踏1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其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被告鍾天却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012巷
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天却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路段山區內,插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12支,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嗣100年9月22日上午7時44分許,鍾天却前往上開處所抓取被誘捕之紅尾伯勞鳥時,為執行護野鳥埋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獵捕之紅尾伯勞鳥鳥6隻(死體)及供犯罪所用之鳥仔踏12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一│被告鍾天却於警詢之│⑴於上開時地抓取紅尾伯│訊據被告鍾天却於警詢坦│││供述│勞鳥6隻之事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⑵查獲之「鳥仔踏」12支│犯行,辯稱:鳥仔踏是別││││事實│人放的云云。惟交互參照│││││編號二至六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證人 簡進村 於本署偵│被告上開獵捕伯勞鳥過程││││訊中之證述│,且將「鳥仔踏」重設為│││││可獵捕伯勞鳥狀態之事實││├──┼─────────┼───────────┼───────────┤│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自查獲地點扣得如犯罪事││││目錄表│實欄所示紅尾伯勞鳥、鳥│││││仔踏之事實││├──┼─────────┼───────────┼───────────┤│四│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扣案鳥類6隻經鑑定確屬││││鑑定報告書│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事實││├──┼─────────┼───────────┼───────────┤│五│照片7張│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扣得紅尾伯勞鳥、鳥仔踏│││││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天却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隨意獵捕伯勞鳥,影響我國保育動物之形象甚鉅,以及近年來經政府已廣為宣導保育動物之政策及其重要性,被告僅為滿足一己口腹之慾,即隨意獵捕伯勞鳥,其惡性非輕,劣行難改,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藐視司法,若不處以長期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以導正濫殺之民風。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為懲戒,以正法典。再扣案鳥仔踏12支及伯勞鳥死體6隻,請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宏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