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張世民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16號)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世民因犯偽造文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執行機關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違反前揭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法定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