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1號聲明人 林益全 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 林芳華 法官為什麼將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88號的案件稽延久懸一年以上已有辱官箴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準此,法官審理案件之期限,其性質既非屬處分,自非得聲明異議之客體。
三、聲明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對告訴人 張竹煌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51號判決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駁回上訴。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訴聲明人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惟因聲明人對前案判決不服,就前案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且告訴人在前案審理時,曾提出文書證據供該案法官審酌,該等文書證據於聲明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一併隨案移送至最高法院而無法調取,本院因認有必要等候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再進行審理,嗣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73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文書證據,即進行審理,並無聲明人所言無故稽延一年以上之情事。況法官辦案期限之長短與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無涉,聲明人尚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從而,聲明人其所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