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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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
0000-000.原告兼共同0000-000.法定代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 戴士宜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和里西湖30之1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台幣拾萬元、原告0000-00000萬元、原告0000-0000A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士宜為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及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父親(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之友人,明知
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A女、B女為下列強制猥褻行為:
㈠、於99年4月4日清明節過後之4月間某日17、18時許,及同年5月8日17、18時許,在A女位於之屏東縣高樹鄉之住所(真實地址詳卷),分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抱到其大腿上,並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與內褲內,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2次。
㈡、於99年5月5日16至18時許,在B女位於上揭之住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命B女坐到其大腿上,並以手撫摸B女之臀部與下體,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
1次。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A女、B女名節受損、身心亦受重大創傷。又原告0000-0000A為A女、B女之父親,因其女遭受被告強制猥褻,除內心深感痛苦外,亦須付出更多關懷等語。
故原告3人爰均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B女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應給付原告A父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對原告0000-0000、0000-0000為強制猥褻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㈠A女於案發當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㈡B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㈢A女、B女於案發當時,均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而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是否有對0000-0000、0000-0000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而須對原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A女、
B女均為心智缺陷之人,B女當時更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①先於99年4月4日清明節過後之4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住處後方通往廚房通道之椅子上,將A女抱到其大腿上,未取得A女同意,即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與內褲內,並不顧A女之推拒,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臀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②又於同年5月7日17、18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客廳內,將A女抱到其大腿上,未取得A女同意,即以手伸入A女之上衣與內褲內,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臀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③再於99年5月5日16至18時許,在B女與A女同住之上開住處後方通往廚房通道之椅子上,命B女坐到其大腿上,並未取得B女同意,即以手伸入B女之褲子內,撫摸B女之臀部與下體,以此違反B女意願方式,而為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A父於本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住處隔局平面圖各1紙、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顯見被告確實故意對A女、B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女、B女既確遭被告戴士宜分別為2次、1次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已如上述。而原告A女受侵害之時,年僅約15歲、B女亦僅滿12歲,其等在身智發展尚未成熟之際遭被告強制猥褻,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至為重大。而原告A父為A、B女之父親,與配偶離異,現單獨負起對於A女、B女之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對於原告A女、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A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況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A女、B女之影響甚大,已如前述,而身為至親之A父,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最深,且無人予以分擔,情節實為重大,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審酌原告A女、B女目前均就讀國中,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原告A父亦有智能障礙,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能力勉持,常接受物質援助,有A女、B女身心障礙影本及個案匯總報告附於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內可參。而A父名下有1筆公告現值224,125元之旱地,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電機技術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3筆土地,公告總值23,598元,並有1998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1部各節,亦有警卷及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就受侵害之次數、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3人上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100,
000元、原告B女請求50,000元、原告A女請求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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