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持有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所簽面額新臺幣4億1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已於該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外,所謂停止執行,並沒有規定係指就已開始之強制執行而言,且執行法院不會在受理後先命聲請人自為履行再另行執行查封程序,亦不會先行調卷查明有無提起本票偽造、變造訴訟,故若不許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聲請人之財產必將遭受查封,聲請人之權益無法得到保障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因法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形,法院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業已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之訴,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亦自承系爭本票現並無強制執行程序,自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所定法院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未合,故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按該條文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係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依法應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倘符合前揭規定,自得逕向「執行法院」提出證明,並由該法院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無須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