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任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公克1小包」,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男子,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0公克,因鑑驗耗損0.0063公克,驗餘毛重0.7937公克)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白任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毛重0.7937公克),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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