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再抗告人 潘玉英
吳玉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㈠於士林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黃子愛 、 呂翠峰 、 顏雪藝 (下稱黃子愛等三人)不得行使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董事職權,相對人吳 黃金環 不得行使清石公司監察人職權;㈡清石公司不得由黃子愛等三人行使董事職權,亦不得由 吳黃金環 行使監察人職權。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為清石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且伊及案外人 林家禾 股東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該公司竟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全數股東出席,並選任 林金龍 、黃子愛、 黃麗雲 為董事,吳黃金環為監察人等旨,持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 嗣清石 公司於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解任林金龍、黃麗雲之董事職務,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伊復未參加,該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首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等三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暨與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已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為相當釋明。再抗告人自承清石公司之董事長原為林金龍,於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清石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九筆土地及同段九八至一○一建號建物即○○○鄉○○路○○號之一房屋暫時信託登記黃子愛名義,惟無論清石公司係將上開房地出賣或信託予黃子愛,及黃子愛是否支付價金,在原因關係依法解消前,清石公司依約均負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子愛之義務,黃子愛受讓該房地所有權,具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且其移轉原因本非基於黃子愛擔任董事及吳黃金環擔任監察人所生,自無從以吳黃金環嗣後代表清石公司履約而將前開房地所有權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移轉登記與黃子愛,遽行推論由黃子愛及吳黃金環擔任清石公司之董監事,將致清石公司現存之其他設備、原物料、現金或帳款等資產恐遭侵占之風險。縱令禁止黃子愛等三人及吳黃金環行使清石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亦無從避免黃子愛之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再抗告人執此謂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其釋明難認已足。至再抗告人所陳黃子愛變賣清石公司庫存砂石、營業用大客車部分,倘係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即難謂有何不當。再抗告人就黃子愛執行清石公司董事職務將致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雖已提出相關證據,但難謂已達相當釋明。是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之釋明尚有未足,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陳稱:關於供擔保金額,請參考清石公司規模、董監事執行職務及領取報酬與否核定等語(見原法院卷㈠一二二頁背面),似已陳明願供擔保,是否不能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遑詳究,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又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保全權利之方法,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自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衡平。觀之卷附黃子愛於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傳簡訊敘載:「既然 潘董 (指潘玉英)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之語(見士林地院卷㈡六五頁);再抗告人一再指陳:伊投資清石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五十萬元,持股比例計達百分之九五,為該公司大股東,黃子愛等三人及吳黃金環則未投資清石公司,黃子愛嗣僅支出定金六百萬元,旋即以清石公司上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將價值數億元之資產據為己有,因黃子愛未依約給付價金,乃經潘玉英等人於一○二年五月六日函知解除契約,彼等與黃子愛間亦已無信託關係,且黃子愛以原清石公司所有房地資料於一○二年十月間向第三人 陳科助 要求借貸七千萬元,另經證人陳科助證實,而清石公司之庫存砂石及營業用大卡車一輛亦遭黃子愛變賣等語,提出清石公司一○一年十月三日股東名簿、台北光華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砂石庫存統計書證及照片影本等為證(見士林地院卷㈠五九頁及卷㈢一九四頁、原法院卷㈠一○至一一、二二、一三二頁及卷㈡一六至一八、一○七至一○八頁)。倘若非虛,則再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否毫無足採,並待研求。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亦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高孟焄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