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俊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董俊霆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實不可取。惟當告訴人 蔡信志 懷疑係被告所侵占而報警處理後,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有之機車,將所藏放之手機交還與告訴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侵占之時間非長、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不大、侵占之手機價值尚非甚鉅(新臺幣1萬6,000元)、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7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