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須獨立扶養二名子女,故於彼時委請聲請人之母協助負擔還款,然聲請人之母於繳納數期後因另協助聲請人之胞兄購屋,遂無法繼續幫忙繳納,復以聲請人當時因失業而無任何收入,終致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現今並無工作收入,且為中低收入戶,更須扶養二名子女,實無力負擔何清償方案,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2年5月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及不定時不定額社會福利補助,核與其前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大致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應為5,
200元。另聲請人於上開期日主張其前夫因案服刑中,故由其獨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且其前夫並無分攤相關扶養費用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㈡、支出部分:
1、全家3人伙食費8,000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如以每月30日計算,每人每日伙食費僅約89元,堪屬合理。
2、網路費775元、電話費380元、幼稚園學費7,000元、醫療雜費800元:聲請人於102年5月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與子女現居住於娘家,每月僅負擔網路費及電話費,而本院斟酌前開費用係屬家庭必要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就幼稚園學費部分,聲請人與前夫育有就學中子女2名(94年次及98年次),聲請人與前夫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扶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且據聲請人提出幼稚園繳費單據影本在卷為憑,故堪可採信,爰予列計。就醫療雜費部分,本院斟酌此項目係屬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一,數額亦屬合理,爰予列計。
3、交通費2,000元:聲請人於102年5月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此項目原係其胞兄於聲請人有工作時,開車載聲請人通勤之加油費用,現聲請人既無工作,即無支出如此高額交通費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平日生活亦有支出交通費之需求,認應以每月500元為恰,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5,200元,已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17,455元(計算式:8,000+
775+380+7,000+800+500),更遑論有何餘力可資清償至少高達847,353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2頁),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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