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份起至96年1月份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6,
945元,扣除96年3月17日入帳金額1萬元,被告至今仍有貨
款126,945元未付(被告曾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貨款
,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處分),經屆請款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未
獲置理,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鎖貨明細單影本
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客戶資料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