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梁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田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完成點交,被告尚餘尾款150萬元未給付。惟被告先藉詞待系爭土地鑑界測量面積無誤後,將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然鑑界完成證實面積無誤後,被告復無理由要求展延至102年
5月7日付款,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尾款。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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