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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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告 羅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恒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文句難以理解,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有未明,原告應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關係。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