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原告 羅秋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恒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狀所載文句難以理解,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有未明,原告應補正具體之原因事實關係。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鄭涵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