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6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4元,及其中8,9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雙方約定綁約期間,若於綁約期間提前終止契約,並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被告欠繳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契約,尚有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37元及違約金4,807元,合計11,744元未清償,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帳務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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