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66號
原告 廖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裕閔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55元【計算式:17,055元(租金等)+170,900元=187,9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