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告 黃國書
被告 陳步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8房屋漏水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賠償新台幣元」,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