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陳君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就包括證人 莊柏辰 在內之所有在場之人之陳述,似未完整記戴於筆錄中,為維護聲請人訴訟程序之權益及還原開庭實況,俾利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與作為補充上訴理由之說明,自有確認開庭錄音內容以明瞭筆錄記載正確之必要。」等語,
然承前所引,筆錄之記載不在完全呈現,僅需記載其要領,
聲請人泛以筆錄未完整記戴,而未具體指稱何等未完全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