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UH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MUHAMMAD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護照影本三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三張在卷足憑,且護照號碼為M000000號之護照經送鑑定,結果將該護照內基本資料及相片頁,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結果,均未發現有變造痕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本次來台所持用之護照為真實,而被告其前二次來台所持用之護照,護照號碼分別為AB四一一五七○、B五四三四九五號,姓名分別為BUTTDINMUHAMMAD、AHMEDDIN,出生年月日分別為一九六三、四、十,一九六三、一二、八,身分證號碼分別為三○一、八九、一七八七八四,三○一、六三、一七八七八四,與本件真實護照上所載比較,顯係完全不同之年籍,可見應出於變造所為,倘如原審所認,被告係因變更英文姓名方式致使護照號碼不同,則何以連身分證號碼亦不相同,又何以會連出生年月日亦有所不同,再原審僅比較其中變造之一張護照號碼上之身分證號碼,與真正之護照上相同,則另一份偽造之護造如何,則未加說明,容有未當,縱退步而言,原審認其係改名,亦應透過外交單位向巴基斯坦查證,是否有改名,改名時間與護照時間是否相符,何能僅憑臆測論斷,是其調查證據亦有不足等語。
三、查本院經外交部向巴基斯坦查詢有關被告之護照有無偽變造之情形,案經我國駐 沙烏 地阿拉伯代表處派員親赴巴國駐沙大使館請教其領務組長TASAWARKHAN後報告,此三本護照均為該國所發,且發給同一人,其身分號碼前三碼
為國內區域號碼,中間兩碼八九代表領證時間為一九八九年,以後更改為以出生時之年份代替,如六三代表0000年出生,最後六碼一七八七八四則為其身分號碼,以此觀之,此三本護照應為真品等,有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沙烏(八九)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該三本護照既為真的,被告自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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