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周順良 被上訴人東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王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假執行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返還上訴人。
五、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案外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盟公司)所有之支票存款為抵銷之時,除已先電話告知添盟公司有關人員「因該公司滯欠本部鉅額借款,故已依該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先將該支票存款契約解除並將該公司當時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抵銷在案,並同時通知其所簽發之票據業已因此退票」等情事,據此,依民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對添盟公司所為之前開所述解除契約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儲蓄部有關人員電話告知添盟公司之時,依法應即已生其法律效力,按前開意思表示既已生法律效力,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應為適法,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所以抵銷訴外人添盟公司所有系爭之支票存款,緣於訴外人添盟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未依約按期償還該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貸款之本息,其後上訴人為求順利收回債權,曾陸續與訴外人添盟公司聯繫償還滯欠款事宜,惟均未得到具體結果,且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有退補紀錄,茲為確保債權,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添盟公司借保人之財產。
三、因訴外人添盟公司有前述未依約償還滯欠上訴人借款本息之情形,依訴外人添盟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約對訴外人添盟公司所有存款行使抵銷權,又依訴外人添盟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解除與訴外人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約定,且解約通知一經發出後即生效力,是以,上訴人為求償債務而解除與訴外人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約定及抵銷該公司所有之支票存款,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於法應無不合之處;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抵銷添盟公司所有系爭存款之時,上訴人之支票存款經辦人員已先行電話通知該公司有關人員有關退票事宜,並同時告知該公司有關人員退票原因係「因該公司(即訴外人添盟公司)滯欠本部(即上訴人)鉅額借款,故已依該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解除支票存款契約並同時將當時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抵銷在案」,此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添盟公司於原審所承認。據此,上訴人於通知訴外人添盟公司有關人員了解退票原因時,前開終止支票存款契約與抵銷存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業已發生效力,至於有關發函通知事宜,係上訴人為利於他日備查計,而依慣例所作之通知,惟原審未明察上訴人已為口頭通知之效力,竟以上訴人上述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書面通知係於隔日始送達案外人添盟公司,而認定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法有所不合。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依上訴人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存入之款項係出於錯誤,而誤存入訴外人添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盟公司)帳戶內,上訴人儲蓄部即須予以歸還。倘若非因上訴人儲蓄部之職員 廖珮臻 向被上訴人職員 葉作芳 表示該二筆款項係作為指定前述貳紙支票付款之款項,致使被上訴人產生誤認,則被上訴人絕不會將該二筆款項存入上訴人儲蓄部,故上訴人依前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應歸還該二筆款項。
二、另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可知,雙方間支票存款契約及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終止支票存款及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及債務乃歸於終止及消滅,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再者,按向非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我國民法係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到達於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儲蓄部對於添盟公司所為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應以到達添盟公司時始發生效力。經查,上訴人儲蓄部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以電話通知添盟公司上開貳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添盟公司當日並未接獲上訴人儲蓄部人員之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口頭或書面之通知),而添盟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始收到上訴人儲蓄部所發之文,此有添盟公司所書立之聲明書可資佐證,故縱退萬步言,倘如上訴人儲蓄部所發之文(八七)儲蓄字第0二四八九、0二四九二號之存款抵銷借款通知函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時分始到達添盟公司,故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時分始對於添盟公司發生效力;至於終止支票存款契約部分,則添盟公司迄今尚未收到上訴人儲蓄部任何有關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口頭或書面之通知,故上訴人儲蓄部主張支票存款契約業已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儲蓄部所為之抵銷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儲蓄部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系爭貳紙支票仍應負支付之責,殊無疑義。
三、末查,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付款人於發票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如前所述,上訴人儲蓄部之抵銷依法不生效力,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儲蓄部於添盟公司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前述貳紙支票之支票金額時,對於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負支付之責。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依法有據。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添盟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上訴人儲蓄部,面額分別為五十萬零九百元及四十三萬三千一百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及AQ0000000之支票二紙,其分別於發票日前存入其往來之銀行提示交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添盟公司因僅有存款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不足支付上開票款,恐致退票,乃商請其至上訴人儲蓄部存入上開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之職員葉作芳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攜帶現金九十三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儲蓄部存入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詎上開二紙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翌日上訴人儲蓄部寄發抵銷通知與添盟公司,表示添盟公司寄存上訴人儲蓄部之存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抵銷添盟公司向上訴人儲蓄部借款本息之一部分。然在訴外人添盟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儲蓄部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上訴人儲蓄部實無權對於添盟公司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與添盟公司在上訴人儲蓄部之支票存款為抵銷,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抵銷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支票存款之法律性質係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就支票存款而言,上訴人儲蓄部係依此委任契約而收受支票存款戶添盟公司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並憑存款人簽發之支票,將支票存款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縱該帳戶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存入,惟因系爭存款存入訴外人添盟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後,即已成為添盟公司所有之存款,被上訴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儲蓄部返還系爭存款;且上訴人儲蓄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抵銷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當時,係先依與該公司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函告添盟公司解除前開支票存款契約在案,支票存款契約既已解除,則不再對添盟公司簽發之票據負付款之責,又因添盟公司滯欠上訴人儲蓄部鉅額借款,旋依添盟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函告抵銷添盟公司所有支票存款,前二函件業經添盟公司收執在案,是上訴人依法而為抵銷之行為,係上訴人儲蓄部與添盟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存款係其依添盟公司之通知而代存,此亦屬添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其應向添盟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及票款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二紙,分別於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存入其往來之銀行提示交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天早上九時許,即電話通知訴外人添盟公司系爭二紙支票到期經人提示,應存入款項,訴外人添盟公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通知後,即請被上訴人先行墊款,被上訴人之職員葉作芳即於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現金九十三萬四千元存入訴外人添盟公司設於上訴人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詎上訴人儲蓄部竟表示添盟公司寄存上訴人儲蓄部之存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抵銷添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本息之一部分,致被上訴人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二紙、上訴人儲蓄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儲蓄字第○二四九二號函乙紙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應供系爭二紙支票兌領之九十三萬四千元與訴外人添盟公司所欠之款項抵銷,上訴人抵銷之主張不合法,因此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給付系爭票款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添盟公司積欠其借款未還,而以添盟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與欠款抵銷,其抵銷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抵銷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甲種存款戶對銀錢業雖負有債務,但在存戶終止其與銀錢業所訂之甲種活期存款往來契約前,銀錢業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得抵銷之要件不合,亦不能依預定抵銷之特約,主張與存款抵銷,使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均得以確保。足見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之存款,非不得主張抵銷,然須先行以意思表示向支票存款戶為終止雙方間所訂之支票存款契約,嗣後再以意思表示向支票存款戶就其帳戶內之金錢為抵銷,其所為之抵銷始為適法。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前存入其往來之銀行提示交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許,即通知訴外人添盟公司應存入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嗣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添盟公司之託,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現金九十三萬四千元存入訴外人添盟公司設於上訴人儲蓄部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發現訴外人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共有存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即以電話通知訴外人添盟公司主張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為抵銷之表示,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其與訴外人添盟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
上訴人得隨時解除與訴外人添盟公司之支票存款約定,且「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本件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存証信函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出,則依上開約定,自已發生終止契約及抵銷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儲蓄字第○二四八九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儲蓄字第○二四九二號函各一件為證。然查,訴外人添盟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時分收受上開二函文,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添盟公司之聲明書為憑。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添盟公司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意思表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到達訴外人添盟公司,應自該時起始發生終止及抵銷之效力。又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添盟公司所簽訂之支票存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所載「解約通知發出後即生效力」之約定有效,惟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且於系爭支票之交換提示日發票人帳戶內有存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支付之責。因此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添盟公司時,上訴人已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將訴外人添盟公司設於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終止其與訴外人添盟公司間之支票存款契約後,仍不得以此應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主張與訴外人添盟公司之欠款抵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依法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九十三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游桂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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