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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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毒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發回更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再發回更為審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衛生局檢驗報告可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及吸食器具鋁泊紙一張可資佐證,乃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批註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辦案進行單內,載有以鉛筆註記之「尿液已滅失7/」。嗣經法務部調查檢驗結果,無安非他命反應,而有嗎啡反應。經核原審雖曾調查前開附記之書記官楊糧生稱:「因當時法官指示向宜蘭分局查被告尿液,該局偵查員(姓名已忘)稱該尿液已滅失,所以才為上開記載,結果第二天偵查員提出尿液至本院,伊就送至調查局複驗,上開鉛筆字跡則忘記擦掉」。惟並未調查該偵查員所送複驗尿液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有,因認原裁定尚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察局製作警訊筆錄時,並當場採集尿液,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嫌疑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參見偵查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宜衛六字第二四八一號檢驗單)。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裁定發回,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時,該法院依職權將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卷),且該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更為審理時,於調取被告尿液送複驗過程中,於卷內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有以鉛筆註記「尿液已滅失7/」等字樣乙事,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就該案件第二次裁定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第二次更為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該案件於第一次更審時,承辦股書記官即證人楊糧生到庭證稱:該註記係伊所寫無誤,因當時法官指示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被告尿液,經該局偵查員(姓名已忘)稱該尿液已滅失,所以才為上開記載,結果第二天該偵查員提出尿液至院,伊就送至調查局複驗,上開鉛筆字跡則忘記擦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更㈠第一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即認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無訛,固非無見。
三、惟查:案經本院第一次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依職權將前開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嗎啡之陽性反應,而該次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於調取被告尿液送複驗過程中,於卷內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以鉛筆註記「尿液已滅失7/」等字樣乙事,經本院就該案件第二次裁定發回,由宜蘭地方法院於第二次更為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該案件於第一次更審時,承辦股書記官即證人楊糧生到庭證稱:該註記係伊所寫無誤,因當時法官指示向宜蘭分局查被告尿液,經該局偵查員(姓名已忘)稱該尿液已滅失,所以才為上開記載,結果第二天該偵查員提出尿液至本院,伊就送至調查局複驗,上開鉛筆字跡則忘記擦掉等語(詳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更㈠第一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該名證人所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前開以鉛筆註記之字樣係伊書寫,而送複驗尿液是否即係屬被告初被查獲於警訊時所採之?難謂無罪,且非不得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單憑該證人之證詞,遂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尿液確係被告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尚嫌速斷。職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