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各判決中諭知沒收部分,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