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違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述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違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