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再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五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