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德被告張基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6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基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昭德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0年7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夥同張基清、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建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建明」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未扣案),並分騎2輛重型機車(吳昭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建明」,張基清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台南市○○區○○街○○巷○○號「玄化宮」,由「建明」持上開鐵剪剪斷「玄化宮」右側之鋁窗,欲攀爬進入宮內竊取財物,張基清在後準備接應,吳昭德則在宮門口把風,適該宮廟祝 蔡玉節 在宮內察覺異狀,隨即外出查看,吳昭德等3人見狀後,吳昭德旋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張基清逃離現場,「建明」則持鐵剪徒步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循線查獲吳昭德及張基清。
二、案經蔡玉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昭德及張基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昭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基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1069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 陳秀端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昭德夥同張基清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建明」之成年男子用以竊盜被害人蔡玉節持有管理位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玄化宮」內財物之作案工具鐵剪,均係鐵製品約長30公分,且將「玄化宮」右側之鋁窗剪斷,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則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吳昭德夥同張基清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建明」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侵入行竊,係破壞鋁窗並踰越之,該鋁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吳昭德及張基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就前開犯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吳昭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行竊至一半因上開宮廟祝蔡玉節發現異狀查看而放棄行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