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35號原告 吳振東 被告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貴生
陳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姚貴生及陳文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83年7月12日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但原告已簽訂結束營業合作暨退股切結書,並正式遞交辭職信,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三)原告既陳述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如獲勝訴判決,將亦有可能免成為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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