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義
蘇慶坤林傳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義共同犯 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慶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傳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至編號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吳秀如 」更正為「 吳秀茹 」;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王月珠 」更正為「 王月枝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王貽男 」更正為「 王貽南 」;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郭冠良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3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以天九牌等賭具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圖正當途徑以營生,卻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斟酌被告李中義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蘇慶坤、林傳晃2人則受被告李中義僱傭指示,分別負責計算輸贏及把風,參與情節相對較輕,暨觀之被告李中義曾因普通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確定,被告蘇慶坤曾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8千元確定,被告林傳晃則因犯普通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千元、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分別為其第2度、第3度及第4度違犯賭博罪,而被告蘇慶坤、林傳晃2人更均是第2度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足見被告3人不但均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復考 量渠 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僅1日)、聚賭之賭客人數(31人)及營業規模(約賺取抽頭金5萬元), 兼衡渠 等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李中義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慶坤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傳晃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本件賭博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中義所有供渠與被告蘇慶坤、林傳晃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7,300元,被告3人於警詢時陳稱係現場賭客之賭金,至於為何人所有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賭客 蔡樑榮 、 洪英智 、 蒙秀全 等人於警詢時陳稱為伊等賭客所有等語相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之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骨牌│1副│├──┼───────────┼────────┤│2│骰子│50顆│├──┼───────────┼────────┤│3│租賃契約書│1本│├──┼───────────┼────────┤│4│號碼牌│1包│├──┼───────────┼────────┤│5│無線對講機│2具│├──┼───────────┼────────┤│6│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7│賭資│37,3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李中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太南里太子宮2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慶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傳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5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中義先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冠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892地號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裝設監視器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請蘇慶坤及林傳晃。其中蘇慶坤負責發牌、理賠及收取抽頭金,若賭客每輸贏1萬元抽頭300元、輸贏2萬元抽頭500元;林傳晃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在鐵皮屋外負責篩選賭客及把風之工作。嗣於同年3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李中義提供賭具,並聚集賭客 何順直 、蔡樑榮、 傅家俊 、 陳明晉 、 李宏欽 、 翁志賢 、 黃軍澤 、 李世民 、 李定諭 、洪建益、 鄭慶輝 、 蔡冠佃 、洪英智、 陳文鴻 、 許睿容 、吳秀如、吳 周筱芬 、 張葉慧美 、陳 蔡春梅 、 蔡素珠 、王月珠、吳富美、 吳佳林 、 邱聖權 、 宋健嘉 、 許光男 、蒙秀全、 蘇銘賢 、王貽男、 許明傑 及 蔡新喜 等31人(均另由警方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輸贏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組成莊家及閒家,由閒家以號碼牌夾放現金押注,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比輸贏,若閒家點數較莊家大,則莊家須賠付閒家所押住之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取閒家押注之金額,李中義則在現場持無線電對講機監看監視器;蘇慶坤、林傳晃均分別負責上開工作。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扣得李中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50粒、號碼牌1包及抽頭金5萬元、賭資3萬7300元、無線電對講機2支、租賃契約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賭客何順直等31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中義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中義、蘇慶坤、林傳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均有賭博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一再觸犯賭博案件,顯見渠等品行不佳,且毫無悔悟,請予以從重量刑。扣案物品(除租賃契約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