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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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松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許延吉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63號「鑫昌銀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許延吉、 許延旭 (許延吉之兄)、 許延成 (許延吉之弟)3人所共有,由許延旭於民國87年9月30日出租予許延吉經營鑫昌銀樓。後許延旭於89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3分之1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其前妻 廖秀花 。廖秀花復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其妹夫郭泰松。郭泰松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許延吉經營之鑫昌銀樓,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許延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給付其承租房地之租金,遭許延吉拒絕。詎郭泰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祖母賽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許延吉,足以貶損許延吉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向許延吉嚇稱:「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許延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延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吉、 楊靜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泰松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許延吉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及給付其承租房地之租金,惟遭許延吉拒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我當時說話很平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本院審酌: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來就很兇的
來恐嚇(見本院卷第34頁);他臉色不好,口氣也不好,東西丟著說房子是我的,你要不要去塗銷,你不留路給我走,你試試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他說要把我做掉(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雇請之員工楊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銀樓講租金的事(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兇狠,他會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他跟先生(指告訴人)說叫他注意,給我記著,小心一點這樣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有說「幹你祖母賽你娘」、「你給我試試看」等威脅性的話,就是這些話一直重複(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他有說「幹」、要把老闆「做掉」、「你給我試試看」(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經查:證人楊靜怡雖為告訴人雇用之員工,然其經本院隔離詰問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且與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而無故意維護告訴人之虞,自當可以採信。以上證人等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為上揭恐嚇及侮辱之言語。
㈡被告雖又辯稱:事發當時證人楊靜怡在上揭地點2樓,無法
聽見被告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查:證人許延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視器放在2樓,小姐從監視器內有看到1樓的情形(見本院卷第35、36頁);樓上聽得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楊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樓上有監視器,因為我們是木造隔間,我聽得到樓下講話的聲音(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我在2樓全部都聽得到;真的聽的蠻清楚的,因為我們的店很小(見本院卷第40頁);聲音比較大聲時我就開始注意監視器了(見本院卷第42頁)等語相符,當可採信。此外且有系爭地點1、2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8、19頁),足認系爭地點面積確實不大;2樓擺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系爭地點1樓;1、2樓間距離甚近,且中間無障礙物阻欄,足認證人楊靜怡在系爭地點2樓確實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1樓情景,也可以清楚聽見1樓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揭「幹你祖母賽你娘」穢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詆毀污辱他人名譽之惡言,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其之侮辱行為;又本案系爭房地,為告訴人經營鑫昌銀樓之處所,當時正處銀樓營業時間,大門開啟,業據告訴人許延吉及證人楊靜怡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43頁反面,偵㈡卷第20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於上揭房地以上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共有之房地發生糾紛,遂對告訴人口出「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恫嚇言論,衡情在社會通念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況告訴人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告訴人生畏懼之心,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時地,
以「幹你祖母賽你娘」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其於社會上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及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被告執前詞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①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見偵㈡卷第66、67頁)、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見偵㈡卷第24至31頁)、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㈡第32、33頁)、④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0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以下簡稱偵㈠卷,第27至29頁)等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查:被告聲請本院調閱告訴人銀樓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未曾以上揭言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而告訴人銀樓2樓之監視器畫面於事發當時,確實曾經錄得被告上揭時地之犯行,惟告訴人竟以對於機器操作不熟悉為由,未截取複製(見本院卷第38頁)以供本院調查,雖與常情有違。然被告監視器畫面既無錄音功能,無法錄得被告之聲音,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楊靜怡證述在卷(分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縱認調得上揭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未曾以上揭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自無調閱之必要,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並無上揭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內容夾雜,語意多樣,分別含有侮辱及恐嚇之言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15198號裁判指正),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地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