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見春明知黃 國興 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合併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後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其所開設之雜貨店前,並未向 陳清木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亦知悉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法庭,於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陳清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經依法告知倘其證言有涉及自身犯罪可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就陳清木、 黃國興 是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稱: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黃國興在我們雜貨店外,向陳清木借錢,我有看到陳清木交2,000元與黃國興,並說沒錢吃飯就拿去用,當天晚上7、8時許,並未看見他們2人再到我的雜貨店等虛偽不實之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見春固坦承:其於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確有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法庭,於法院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陳清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經依法告知倘其證言有涉及自身犯罪可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就陳清木、黃國興是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證稱上開供述內容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於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陳清木與友人在伊上開雜貨店外面坐,黃國興到伊雜貨店外,伊有聽到陳清木說:「國興今天那麼早就回來」,黃國興說:「沒有啊,這幾天都沒有工作」,黃國興就開口向陳清木借2,000元,陳清木並說沒錢吃飯就拿去用,伊確實有聽到上開過程,並未說謊、偽證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張見春在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開設雜
貨店,其於100年6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法庭,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陳清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經依法告知倘其證言有涉及自身犯罪可拒絕證言及具結義務後,就陳清木、黃國興是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黃國興在我們雜貨店外,向陳清木借錢,我有看到陳清木交2,
000元與黃國興,並說沒錢吃飯就拿去用,當天晚上7、8時許,並未看見他們2人再到我的雜貨店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案件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在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簽署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稽(見選上訴卷第90、91、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另證人黃國興於99年11月20日晚上前往 蔡福家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交付2,000元給蔡福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蔡福家將其家中有投票權的4人,都投票給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大寮區過溪里里長候選人 陳秀英 之事實,亦據證人蔡福家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選偵2卷第18、19頁,本院100年選訴字第8號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黃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清木交2,000元買票錢給我買蔡福家家裡4票等情相符(見選上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審理認定無誤,而有該另案判決書1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至7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其次,訊據證人黃國興於另案調查局詢問及法院審理時(臺
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均證述:99年11月20日晚上,陳清木拿2,000元給伊的時候,有告訴伊是買票,並且跟伊說「這是蔡福家這4票的」,每票500元,共4票,里長選舉要投給2號陳秀英,沒有跟伊說這錢是借伊吃飯的等語明確(見選偵1卷第26頁正、反面,選上訴卷第59、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年11月20日下午
4、5點時,伊有經過被告的雜貨店,陳清木拿2,000元給伊,說要買蔡福家家裡的4票,2,000元是買票的錢,要支持過溪里里長候選人陳秀英,陳清木的聲音小小的,當時張見春有在場,陳清木好幾天前就有跟伊講蔡福家有4票,叫我拿給他,陳清木當時沒有跟伊說伊的日子比較難過,這2,000元是要借給伊過生活的,也沒有再跟陳清木談到任何有關借錢的事;當天伊拿完錢就去買票,當天下午4、5點的時候,伊就將錢先放到蔡福家的洗衣機那裡,晚上7、8點,伊才跟蔡福家說伊把錢放在那裡,並說是要買票,是要投給陳秀英的,沒有說到陳清木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55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國興上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且就陳清木交付賄款2,000元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其向蔡福家買票之票數、每票賄款、經過等均能清楚供述,並與蔡福家上開證述黃國興向其買票之過程,亦均參核相符,黃國興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認為真;且證人黃國興既已坦承其向蔡福家買票賄選之犯行,而願意承擔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其應無再任意撰詞構陷陳清木之必要,亦可認其所述非虛;另參以證人陳清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國興平常就有在向伊借錢,也會向伊太太 陳梁美伸 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而黃國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錢會去陳清木家向陳清木的老婆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可見證人黃國興與陳清木之交情匪淺,往日並無怨隙,黃國興實無故意誣陷陳清木之必要,而絕其與陳清木之交情,益徵證人黃國興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採。綜合上述,可知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陳清木係在被告上開雜貨店前交付2,000元給黃國興,囑託黃國興向蔡福家買票,黃國興並未向陳清木借款2,000元做為生活費用,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審理認定無誤,而有該另案判決書1份附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至7頁)。從而,證人黃國興既未向陳清木借款2,000元,而被告在場自無從聽聞該事,竟仍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陳清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供前具結證稱:99年11月20日下午4、5時許,黃國興向陳清木借款2,000元等不實言語,堪認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亦甚灼然。
㈢至被告張見春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證人陳清木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借錢2,000元予黃國興吃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另被告黃國興於本院另案(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審理時亦供稱:因曾向蔡福家借2,000元付水電大樓管理費,所以事發當日才會拿2,
000元去還蔡福家云云(見本院選訴卷第72頁)。惟查:⒈案發當(20)日,黃國興並未向陳清木借錢,係因渠等談到
蔡家福 那戶有4票,陳清木才交2,000元現鈔予黃國興,要黃國興轉交予蔡福家,為陳秀英買票等情,迭據黃國興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法院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6號)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而證人即陳清木之妻陳梁美伸亦於法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99年11月20日以前,黃國興確因工作不佳,而多次向其借錢,每次約借2、3千元等語(見選上訴字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足見黃國興平日生活困頓。況若該2,000元係黃國興向陳清木借貸以供吃飯花費,則黃國興即因經濟困窘沒錢吃飯,又豈會旋將借得之現款交予蔡福家之理;更無以將錢置於蔡福家之洗衣機內方式還錢之必要。何況,證人蔡福家於該另案亦證稱:伊從未與黃國興有金錢往來,亦未曾借款2,000元給黃國興,黃國興只有跟伊說要投票給哪個人等語(見選訴卷第65頁反面)。可知證人黃國興、陳清木上開供述內容,均顯與常情相違,自難僅因渠等上開與常理相悖之證述,就遽捨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陳清木於其另案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於該案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8號),均未稱被告張見春有聽到其與黃國興間之對話,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被告到院為其作證。衡諸被告於事隔7個多月後才到院作證,並稱案發當(20)日有多人在其店外聊天,其因作生意而常在店裡店外進出等語(見選上訴卷第92頁);及黃國興開口向陳清木借2,000元既非重大特殊會令人難忘之事,又與被告無涉,較無長期牢記之可能性,故被告是否確有聽黃國興與陳清木間之對話,原即大為可疑。況且,被告亦自承該次到院作證前,陳清木已先找其談過作證之事,並告知有在其店外因借錢給黃國興吃飯,而交錢給黃國興等情(見選上訴卷第93頁),則被告於該次庭訊前即已遭陳清木誘導甚明。是被告該次出庭作證之動機確屬可疑,且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違,自難遽認其上開辯詞為可採。
㈣綜上,被告張見春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使法院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又其所偽證之案件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間接亦影響選風之端正,所為實不值取,且其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