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告 何淑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 被告 陳雅泱
陳俊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白玉雲 被告 陳楹楹
陳聖德 陳清心 溫英美楊月鳳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起訴聲明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每年給付原告如本院卷第10頁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院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變更其聲明,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最終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1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9頁、第129頁),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繼承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2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 何月英 固於民國66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許良玉 ,並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許良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徐三 品興建系爭建物。惟何月英與許良玉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是 徐三品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失所附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4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3488號民事判決)可證,是被告主張其等業經何月英出具系爭同意書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實無足採;又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具有效力,被告等買受系爭建物並不當然與何月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原告自得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及被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290號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9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又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最終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7-11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原分屬何月英及訴外人祭祀公業 施正成 所有,何月英於66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良玉,並收訖價金,且於67年3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許良玉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徐三品以申請建照建築系爭建物之用,當可認何月英同意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又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隨同房屋而轉讓與系爭建物繼受人,此部分事實業經系爭29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何月英既已出售系爭土地,即失去對系爭土地之權能,縱許良玉、徐三品事後因行蹤不明,未向何月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何月英名下而由原告繼承取得,然何月英既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原告自亦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故兩造間確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本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前,被告均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何月英前曾對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系爭290號民事判決認定何月英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判決何月英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主客觀範圍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非原屬同一人所有,自不得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何月英所有,其於66年7月26日以210萬元價
金出售予許良玉,並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用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8年12月17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
㈡嗣何月英以許良玉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由,訴請法院
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系爭3488號民事事件,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確定在案;何月英尚未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許良玉。
㈢何月英曾對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請求給付自71年7月7日起至75年7月6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系爭290號民事判決何月英敗訴確定在案。
㈣嗣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原屬何月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7/10,並於100年8月1日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現為如附表2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何月英與徐三品及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是否得拘束兩造?㈡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及其數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何月英與徐三品及系爭建物前手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如有,是否得拘束兩造?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分別為第464條、第470條本文所明定。經查,何月英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徐三品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經核發建造執照並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68年12月17日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等情,為前揭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何月英既同意徐三品在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自屬同意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又因其業於66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良玉,並收訖全部買賣價金,而徐三品復為許良玉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何月英前揭同意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自無再向徐三品收取使用對價之理,則何月英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自當解為同意徐三品使用系爭土地,無庸再另行支付對價,而為使用借貸,並非租賃關係甚明;又房屋非附著於土地,無法存在,故原為空地之土地,若於其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若未有重大天災,房屋自當於土地上存續數十年之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何月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此自當有所認知,其既同意徐三品在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等使用借貸之期間,復未定期限,應解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又系爭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得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等情,亦為何月英出具系爭同意書供徐三品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明知,則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於建物存續之數十年期間,為權利人之易手而彰顯其經濟價值,亦屬何月英得以預見之情事,而何月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復未明示反對除徐三品外之人均不得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依常情,何月英自有同意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簡言之,本件何月英簽立系爭同意書予徐三品興建房屋,係同意與徐三品及系爭建物繼受人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即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時,業堪認定。
⒉原告係繼承其父,其父繼承原告祖母何月英,則原告既因繼
承而取得原屬何月英之系爭土地,自亦應繼承何月英因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同意系爭建物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故原告與被告等均受何月英與徐三品因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故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該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兩造間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給付租金之爭點,自無庸論述。又前揭土地買賣契約,係僅因許良玉未配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何月英請求法院解除契約,並經一造辯論判決,尚非何月英因許良玉不履行契約而受有其他損害,始請求解除契約;且何月英業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至今均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許良玉就前揭買賣契約之返還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何月英之繼受人得為時效抗辯,故本件於利益調合上,並未損及何月英及其繼受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1┌──┬──────┬────────────────┐│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幣別:新臺幣)│││├───────┬────────┤│││起訴聲明金額│最終聲明金額│├──┼──────┼───────┼────────┤│1│力霸工業科技│1,155,408元│1,103,187元│││股份有限公司│││├──┼──────┼───────┼────────┤│2│陳楹楹│154,054元│159,328元│├──┼──────┼───────┼────────┤│3│陳雅泱│154,054元│159,328元│├──┼──────┼───────┼────────┤│4│陳俊宇│385,135元│380,084元│├──┼──────┼───────┼────────┤│5│陳聖德│462,163元│488,234元│├──┼──────┼───────┼────────┤│6│陳清心│462,163元│483,110元│├──┼──────┼───────┼────────┤│7│溫英美│231,081元│221,755元│├──┼──────┼───────┼────────┤│8│ 許楊月鳳 │231,081元│238,992元│└──┴──────┴───────┴────────┘附表2┌─────┬───────────────┬────────────┐│建號│門牌地址│所有權人│├─────┼───────────────┼────────────┤│00000-000│臺北市○○路○號2樓│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路○號3樓│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路○號4樓│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路○號5樓│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陳楹楹、陳雅泱、陳俊宇│├─────┼───────────────┼────────────┤│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陳聖德│├─────┼───────────────┼────────────┤│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陳俊宇│├─────┼───────────────┼────────────┤│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陳楹楹、陳雅泱、陳俊宇│├─────┼───────────────┼────────────┤│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陳清心│├─────┼───────────────┼────────────┤│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陳清心│├─────┼───────────────┼────────────┤│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溫英美│├─────┼───────────────┼────────────┤│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許楊月鳳│├─────┼───────────────┼────────────┤│00000-000│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陳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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